仲裁條款的獨立性是指仲裁條款作為主合同的一個條款,盡管其依附于主合同,但其仍然可以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分離,獨立于它所依附的主合同而存在。即仲裁條款不因主合同的無效、終止或被撤銷而無效,也不因主合同的變更而受到影響。當主合同發(fā)生無效、終止、變更等情形時,合同的當事人依然可以依據(jù)合同中的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,由仲裁機構對他們之間的爭議作出裁決。隨著仲裁實踐的發(fā)展,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作為一項原則已為世界上絕大多數(shù)國家的法律和仲裁規(guī)則所接受。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可以防止當事人拖延糾紛解決程序,能使糾紛得到及時、高效地解決。
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在我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的立法中已得到確立,并在司法實踐中逐步得以鞏固!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》第十九條規(guī)定:“仲裁協(xié)議獨立存在,合同的變更、解除、終止或者無效,不影響仲裁協(xié)議的效力。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!2021年起實行的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五百零七條規(guī)定:“合同不生效、無效、被撤銷或者終止的,不影響合同中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!